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犯行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簽結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6日苗檢松星111毒偵42字第111900268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63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淨重0.53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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