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 王傳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傳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罪,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8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各罪刑(以上十一罪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及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 王邦隆 (在本案起訴前,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 謝源飛 、王邦隆、 林郁田 、 洪忠建 ,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證人 簡李發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為渠等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佐證;上訴人所辯係合資,而與證人碰面後再一同前往他處向上手購買毒品云云,與卷內警方對林郁田、洪忠建之跟監結果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係販賣毒品予謝源飛等五人,而非與該等證人合資一同購買毒品;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犯罪,並非僅憑證人謝源飛、王邦隆、林郁田、洪忠建、簡李發之證言,尚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或不利己供述,及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監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佐證,並予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所指單憑證人之證言即認定其犯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或答稱:請律師回答,或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是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傳喚承辦警員到庭作證,所進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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