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75號

原告 林姵君

被告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歆穎 」、「 李霆 」、「 思樂冰 」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其匯款後,進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0月4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

44,000元

110年10月4日12時32分許

200,000元

110年10月4日13時15分許

256,000元

110年10月4日13時21分許

2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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