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被告瑞利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租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約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物),作為設置基地台及電信相關設備之用,兩造並訂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另交付5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由被告收訖。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第3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交付保證金,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7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10%給付利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1月3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4,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質之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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