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8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824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易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易軒(原名: 蔡忠穎 )與債權人簽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其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如借據所載,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102年4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05,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依借據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