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Benzocaine」藥品成分之「PROLONGER」噴霧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含有Benzocaine成分之噴霧
2瓶,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7年3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噴霧2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禁藥Benzocaine成分,此有該署105年10月31日FDA研字第1050032905號函、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且上開噴霧2瓶,均係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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