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10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1009號、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創達仍不知戒除毒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發現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遂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創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7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13號被告邱創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5鄰頂埔6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定。
詎邱創達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邱創達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為警在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下方置物架發現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吸食器一個,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析剝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