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3日起至92年1月3日止為期
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至94年8月29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01,707元未給付,其中本金99,867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1,74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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