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8號
聲請人 郭芷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郭明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芷妡為被繼承人之
女 郭惠玉 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因聲請狀未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13年10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補蓋聲請人郭芷妡印鑑章之聲請狀,並提出印鑑證明。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後,具狀表示郭芷妡現在在國外,需等寄委任證明後才能辦理等語,本院遂再於113年11月4日、12月23日分別發文請其補正提出聲請人郭芷妡拋棄繼承之聲明經駐外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惟上開補正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說明未補正之原因,據此,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郭芷妡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聲請人郭芷妡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