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唐濰東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定參照)。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居住地乃坪林山區,出入須搭接駁車,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山區道路適逢修路,而上訴人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動作不便,因故缺席。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陳明因山區道路封閉,其身體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云云,惟查,原審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請求延展期日,上訴人仍應遵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法並無違誤;複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蘇嘉豐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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