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龔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成立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逐月變動,本件違約時為1.07%))加碼年利率5.93%浮動計算,利率為7%(即1.07%+5.93%=7%),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之資料、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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