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上訴人 楊凱勝 原審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0號),提起上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凱勝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致被害人 王虹紋 受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本件犯行有自首之減輕事由,犯後態度良好,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對方求償過高,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實務上有類似案例,其科刑仍較本件低約一半,本件原審之科刑已接近於實務上故意傷害致重傷案件之刑度,且如讓上訴人入監執行過久,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填補將遙遙無期,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依上訴人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於民國99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所生損害〔造成被害人身體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從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未來生活影響至鉅〕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復說明上訴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於案發時並無受精神障礙影響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屬中度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又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件量刑之裁量依據。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