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星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星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等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星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夢華 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窗1扇與抽油煙機廢鐵2片及獨輪推車1台,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