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慧珠

被告柯呈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步往豐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豐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前述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起駛前行,適被告柯呈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使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游慧珠因而受有前胸壁、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柯呈核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告訴被告柯呈核、游慧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游慧珠、柯呈核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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