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寶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歐貴英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林寶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鳳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歐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車前方掛有便當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當(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歐貴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貴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