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芷慧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5時51分,將其在新屋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倩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依「陳曦倩」指示更改該郵局帳戶密碼,且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以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黃芷慧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芷慧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黃芷慧行為時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街○○巷○號)。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 沐甯彭虹 貽及 林意萍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芷慧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慧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芷慧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曦倩」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幫助詐欺告訴人 曾沐甯 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5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彭 虹貽 及林意萍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至告訴人曾沐甯部分,惜因告訴人曾沐甯拒絕調解,被告始未能賠償告訴人曾沐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需扶養憂鬱症之母親,月薪2萬7,000元且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彭虹貽 及林意萍成立和解,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既能正視己非,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限為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固係以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取得此部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又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以文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備註││││││(新臺幣)││││├──┼────┼────┼───────┼────────┼──────┼────────────┼─────┤│1│108年11│曾沐甯(│某詐騙集團成員│1.108年11月21日│黃芷慧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曾沐甯於警│臺灣桃園地│││月21日晚│原名 曾心 │假冒臉書網路賣│晚間8時58分許│郵政股份有限│詢之證述(見109偵5412│方檢察署檢│││間7時10│宜)│家Mdmmd致電曾│,在臺南市新化│公司新屋郵局│卷第23頁至第31頁)│察官109年│││分許││沐甯,佯稱○○○區○○路○○○號│帳號0000000│2.曾沐甯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度偵字第14│││││路購物商品,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號│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852號併辦│││││作業人員失誤,│自動櫃員機,轉││109偵5412卷第33頁)│意旨書│││││造成重複購買十│帳匯款2萬9,985││3.黃芷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多件商品,要求│元至右列帳戶。││限公司存簿局號0000000││││││其至附近ATM自│2.108年11月21日││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動櫃員機操作取│晚間9時4分許││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消,致曾沐甯陷│,在臺南市新化││清單(見109偵5412卷第││││││於錯誤,至○○○區○○路○○○號││37頁背面至第39頁)││││││地點,依指示為│之中國信託銀行││4.黃芷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右列金額匯款至│自動櫃員機,轉││圖(見109偵5412卷第61││││││右列帳號,嗣經│帳匯款1萬7,100││頁至第65頁)││││││其兄長告知,始│元至右列帳戶。││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發覺受騙,並報│││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處理,而循線│││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查獲上情。│││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412卷第62頁至第73頁)││├──┼────┼────┼───────┼────────┼──────┼────────────┼─────┤│2│108年11│彭虹貽│某詐騙集團成員│1.彭虹貽於108年│黃芷慧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彭虹貽於警│109年度偵│││月21日晚││假冒金管會人員│11月21日晚間9│郵政股份有限│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2│字第1123號│││間6時31││致電彭虹貽,偽│時許,在其住家│公司新屋郵局│3卷第8頁至第9頁)│起訴書附表│││分許││稱其之前匯款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帳號0000000│2.彭虹貽之中國信託銀行自│編號1至編│││││他人帳戶,該他│之自動櫃員機匯│0000000號│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號3│││││人帳戶為警示帳│款2萬8,986元,││(見109偵1123卷第10頁││││││戶,將發文至華│至右列帳戶。││)││││││南銀行退款予彭│2.彭虹貽於108年││3.彭虹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虹貽,隨後又假│11月21日晚間9││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冒華南銀行人員│時13分許,在其││109偵1123卷第11頁至第││││││致電於彭虹貽,│住家附近之統一││12頁)││││││要求其至附近│超商之自動櫃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ATM自動櫃員機│機匯款7,080元││8年12月18日儲字第10809││││││操作,將退款予│,至右列帳戶。││05043號函所附黃芷慧所││││││彭虹貽,致彭虹│3.彭虹貽於108年││申辦新屋郵局帳號028125││││││貽陷於錯誤,於│11月21日晚間9││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右列時間,操作│時16許,在其住││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ATM匯款至右列│家附近之統一超││清單(見109偵1123卷第││││││帳戶中。嗣彭虹│商之自動櫃員機││23頁至第24頁)││││││貽發覺受騙,始│匯款2,998元,││5.車手在ATM提款畫面(見││││││報警處理,經警│至右列帳戶。││109偵1123卷第27頁至第││││││循線查獲上情。│││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6.彭虹貽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1123卷第│││││││││38頁至第41頁)│││││││││7.黃芷慧與陳曦倩之LINE對│││││││││話截圖(見109偵1123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8.黃芷慧將郵局帳戶寄送予│││││││││陳曦倩之黑貓快遞之寄件│││││││││單號及發票照片(見109│││││││││偵1123卷第54頁)│││││││││9.黃芷慧提供臉書之出租帳│││││││││戶之廣告截圖(見109偵│││││││││1123卷第55頁)││├──┼────┼────┼───────┼────────┼──────┼────────────┼─────┤│3│108年11│林意萍│某詐騙集團成員│1.林意萍於108年│黃芷慧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萍於警│109年度偵│││月21日晚││假冒臉書網路賣│11月21日晚間9│郵政股份有限│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2│字第1123號│││間7時39││家Mdmmd致電林│時3分許,在其│公司新屋郵局│3卷第13頁至第14頁)│起訴書附表│││分許││意萍,佯稱其網│家中,以手機連│帳號0000000│2.林意萍所見臉書廣告、刷│編號4至編│││││購商品,因其簽│上網際網路,利│0000000號│卡帳單照片、通話紀錄及│號5│││││收時誤簽欄為分│用銀行APP,轉││網路匯款截圖(見109偵││││││期付款購物,將│帳4萬9,985元至││1123卷第15頁至第16頁)││││││會造成重複扣款│右列帳戶。││3.林意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要求其至附近│2.林意萍於108年││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ATM自動櫃員機│11月21日晚間9││封面及內頁(見109偵112││││││操作取消,致林│時28分許,在其││3卷第17頁)││││││意萍陷於錯誤,│家中,以手機連││4.林意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至右列地點,依│上網際網路,利││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指示為右列金額│用銀行APP,轉││109偵1123卷第18頁至第││││││匯款至右列帳號│帳1萬3,985元至││19頁)││││││,嗣其發覺受騙│右列帳戶。││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並報警處理,│││8年12月18日儲字第10809││││││而循線查獲上情│││05043號函所附黃芷慧所││││││。│││申辦新屋郵局帳號028125│││││││││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清單(見109偵1123卷第│││││││││23頁至第24頁)│││││││││6.車手在ATM提款畫面(見│││││││││109偵1123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7.林意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偵1123卷第46頁至第│││││││││47頁)│││││││││8.黃芷慧與陳曦倩之LINE對│││││││││話截圖(見109偵1123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2頁│││││││││)│││││││││9.黃芷慧將郵局帳戶寄送予│││││││││陳曦倩之黑貓快遞之寄件│││││││││單號及發票照片(見109│││││││││偵1123卷第54頁)│││││││││10.黃芷慧提供臉書之出租│││││││││帳戶之廣告截圖(見109│││││││││偵1123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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