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號
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志賢 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玉平 訴訟代理人 梁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已於103年1月22日將103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囑託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居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0樓送達,並送交原告之受雇人「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 董伯文 」收受,有彰化縣環保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頁),然依本院函查之結果係「‧‧‧經查彰化市○○里○○路○○巷○號0樓處,本棟大樓名稱為「翠名宮」,並非「站前大廈」名稱之社區,該「翠各宮」大廈也無聘請大樓管理員,本址目前由姚○○與一名年邁老人居住,據 姚女 指稱該住處其以租賃方式住在此約七年之久,其房東名叫王志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董伯文」顯非原告住所所在大廈之受雇人,依此,自無從徒憑上開送達證書之載述,確知「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董伯文」實際上轉交原處分予原告之時間,是本件雖可認原告實際上已收受原處分,但因無從查悉其收受之正確日期,則原告雖遲至103年2月25日始行提起訴願,仍不能因此即謂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應從寬認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方稱允洽,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1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經民眾以攝錄方式錄影原告有拋棄檳榔渣致汙染環境之違章後陳情舉發,被告機關依舉發之錄影畫面調查後,認原告上揭所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以103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彰化縣政府認伊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以103年5月5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多次於11時50分至被舉發違章地點錄影後復印照片,並用以比對檢舉照片,顯示二者日照角度不同,足認檢舉人並無於2011/11/0411:56:03於上揭○○路處拍攝原告,且並無證據認原告在中山路有上揭違章行為,被告機關遽予裁罰,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認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違法,自應撤銷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確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有檢舉照片附卷足憑,是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隨地拋棄檳榔渣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檢舉照片4張附卷可參;現國家為鼓勵民眾撿舉,尚有檢舉獎金之鼓勵方案,民眾為檢舉復未使用非法之手段,則民眾提出之檢舉錄影光碟或照片,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檢舉照片亦可證明原告有隨手丟棄檳榔渣,原告確有隨手丟棄檳榔渣之行為,當可認定。
(三)原告所抗辯者,乃質疑舉發照片之時間,有不合理之處,進而認為本件實際違規之日期,與舉發照片不符,致被告之裁罰可能有已逾時效之違法。
(四)然查,細觀卷附檢舉照片(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宗第55、56頁)所呈現內容,原告之機車及其他車輛之影子均在車輛之正下方,依此物體與其投影之相對位置,可知舉發照片拍攝當時日光位於車輛之正上方,足見拍攝當時確屬日正當中,與舉發時間所載11時56分之正午情境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合理之處。另照片內該處馬路路面上,雖有其他不詳物品投射之的陰影,惟照片中未能見到該物體實際位置,尚無法為對應位置之判斷,自難藉以推稱陽光不在正上方方位。原告雖於受裁罰後,自行前往該處拍攝比對照片,所呈現之內容與舉發照片略有不同,惟上揭比對照片之拍攝時間,原告自稱為「11:50」拍攝,已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之拍攝時間,既未有客觀之時間依據,二組照片間本難比擬;再者,原告自行拍攝照片之內容,係「路口紅綠燈經陽光照射紅綠燈影子落於斑馬線內」,與上揭檢舉照片所呈現之情況不同,然因地球有自轉角度,又與繞行太陽進行公轉,其間相對位置的逐次轉換,會使太陽照射地面的角度在四季間產生變換,台灣地區因而產生夏天時白晝較冬季時為長的現象,且因夏季時太陽較直射地面而氣溫較冬季時為高,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亦可知一年四季日光曬射地面之角度亦異,故太陽除於東方升起、西方落下為整年不變外,其餘太陽於整年中天空之行徑,自不可能天天均相同,而是自年初至年尾而逐步變異,既太陽之行徑非日日固定,陽光照射地面之角度亦異,倘原告自行拍攝照片之時節與舉發照片拍攝之時節不同,所呈現物體陰影之相對位置自有差異,亦即原告自行拍攝對比照片之時節與舉發照片如有不同,其呈現之物體陰影自不可能完全相同,此可輕易解釋原告:同是正午拍攝,為何相同物體照陰影位置不同之質疑。原告以未符何科學諸變因嚴格控制下所自拍之對比照片,遽執以論證本件檢舉照片所示之時間錯誤,進而再推論舉發日期同屬虛偽,本院當難以採信。反之,依卷附檢舉照片已明確紀錄原告有於2011年11月4日11時56分確有亂丟檳榔渣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之舉發,當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五)至原告復稱本件有一事二罰情形。然查:被告機關雖有以本件檢舉照片,前於102年6月4日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即原告之子王明和罰鍰1,200元處分,然既處分之對象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二罰情事;且該處分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3年1月21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撤銷,轉另對實際之違章行為人,即本件原告於裁處期限內為本件處分;原告所稱一事二罰等語非無誤會。
(六)末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已經本院查明(有如上揭「程序事項」所述);然原告事後已經由轉交,而知悉本件罰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提起訴願,則處分自仍對原告發生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此尚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事證明確,原處分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固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