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41號
原 告 曾偉翔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及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之機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0元,被告已交付
10,000元訂金,尚餘12,000元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
給付,惟被告逾期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