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4310號債權人 張靜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明宗 、 李明鴻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932,400元仍未清償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其邀同債務人為保證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債權人本人之繳款記錄,然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債務人已受領借款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一定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