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原提出之影本字體模糊無法辨識,請重新提出)及還款證明文件,並釋明於何時開始停止還款。
三、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文件,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分)。
四、釋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六、提出聲請人之母張 陳彩雲 之戶籍謄本、國稅局最近2年財產歸屬資料、所得清單、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其三親等內直系親屬(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姻親)、家屬等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七、釋明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為何,同址共居之人數、關係、姓名,提出每月支出瓦斯費、電費、第4台、電話費、行動電話費、飲食費用之證明文件。
八、提出積欠乙○○○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積欠 張淑貞 借款及互助會會款共172,400元之證明文件。
九、釋明聲請前6個月內有無為任何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影響其餘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