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已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