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23巷34弄(下稱3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上開路口西南側之人行道行駛,適有行人乙○○在該人行道上停等紅燈,欲由南往北穿越34弄,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撞及乙○○腿部,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腓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在原審法院簡易程序訊問時成立調解,嗣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據告訴人乙○○於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104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已無疑義,本件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因腦出血,表達能力不佳,領有行動不便殘障手冊,表達及智能部分尚未做評估,且因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應係故意傷害,而非過失。雖被告已經支付新臺幣50萬元全額賠償,但其行為係故意,復於訴訟期間及訴訟後,不斷電話、簡訊騷擾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104年3月20日在原審法院簡易程序訊問時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指賠償金50萬元)後,請求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等語,嗣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據告訴人乙○○於104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明確記載:告訴人業已收到全部賠償金額,請求撤回告訴狀等語,此觀之卷附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3月20日之訊問筆錄、104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乙○○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足認告訴人實際參與調解程序,並同意於收受賠償金後,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嗣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陳明已收到全部賠償金額,請求撤回告訴狀等情。本件既經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而撤回告訴,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許告訴人事後表明撤回其前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恢復其為告訴人之權利。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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