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告 李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機動計算(103年2月間為年利率8.3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金1,163,765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03年度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58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