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壹捌點肆零參零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08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23.9890公克、取樣0.0195公克,純質淨重18.403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31號被告詹耀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東(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0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計23.9890公克,取樣0.0195公克,純質淨重18.4030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批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質淨重18.4030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