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0224卷第109至110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8,750元調解金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