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114年度執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陳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陳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上限:
1.受刑人沈陳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
2.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6罪,分別為不同被害人),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113年1月8日之間,其中2次發生在同一天,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低,可以算是密集時間內的反覆實行。
2.再加以考慮受刑人竊得財物的整體價值,又受刑人多次因為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