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雙卡節費機伍拾壹組、燒碼機壹組、指向性天線肆支、內室吸頂天線肆具、信號放大器貳台、信號線壹批、行動電話陸支、行動電話SIM卡柒拾柒張、IC晶片壹批、文件壹批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假釋出獄後,於民國92年1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私設跳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行動電話之線路(下簡稱電話跳接線路),具有轉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電話通話及使發話來源不易遭人追查之效能,得由他人使用以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報酬,與在大陸人區之 謝忠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基於謝忠聰之授意,於96年3月中旬,甲○○乃先行租得位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吳坑30之1號充當機房之房舍,其後謝忠聰除委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前來確認該址收訊狀況,確認符合要求,及將供組裝電話跳接線路之機具送至金門縣金沙鎮埔邊之鶯山廟旁,由甲○○帶回該承租處所外,更指使亦具前述詐欺犯意聯絡之己○○(經本院通緝中)前來上址會合。待甲○○另以3萬元報酬僱用共具詐欺犯意聯絡之 陳榮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兩人隨與己○○前往購買所需器材,並將之攜回租屋處由甲○○及己○○搭建擺放鐵架,另由己○○與陳榮海共同組裝電話跳接線路組,俟架設完成,己○○及陳榮海即於同年4月1日開始操作前述機組與更換手機內之SIM卡,供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其他同具詐欺犯意成員收發詐騙電話。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開始利用上開電話跳接線路,撥打詐騙電話,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庚○○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詐騙多次得手。迨至96年4月24日上址機房及設備為警搜扣後,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謝忠聰委託承租上開房屋,並曾幫助己○○搭建放置電話跳接線路組之鐵架,與將組裝之機具攜至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裝鐵架的時候並不知情,伊是在裝設完成後,才察覺謝忠聰要以此等工具供作詐騙用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與謝忠聰、己○○就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跳接線路組一事存有犯意聯絡,其後被告並與己○○於前開租屋處共同搭設機房所用鐵架,並由己○○將上述電話跳接線路組組合完畢,供作其他詐騙集團使用,迭據證人己○○於警詢與偵查時以:當初在廈門時是謝忠聰約伊至一家小吃店,席中被告也在場,謝忠聰提起被告在金門有工作,要伊至金門幫忙,伊問一天工資多少,被告說一天800元,伊就答應要做。到金門後是被告來接伊的,後來就到吳坑30之1號詐騙電話機房,伊與被告隨即去購買機房所用之鋼架及木板,回去後兩人便開始組裝放置詐騙電話轉接器之架子,被告隔日有事要回臺灣,就交代伊裝1張SIM卡,大陸方面會有人與伊聯繫,教導如何操作,被告教伊如何將SIM卡放入節費器中,其他都是廈門的人打電話教伊的,之後曾跟陳榮海一起負責操控機台等語證述甚詳。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述多有不實,當時是己○○並非伊找來的,是謝忠聰請己○○來做的,說詐騙營收的百分之8要給己○○為辯。惟查,證人己○○之前開所言,對照證人陳榮海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之:伊是受甲○○以每月月薪3萬元僱用至該地(即被告租屋處)接聽電話,伊與己○○輪流負責機房的操控及更換SIM卡,己○○主要負責組裝結費器模組,被告則組裝機具用之鐵架,至於己○○組裝機具時被告也有在現場過,另曾聽被告說機具是他們從大陸運過來的,之後是己○○教伊操作機具的,伊沒看過被告操作機台,被告是負責租賃房屋及與大陸主謀聯繫等語,非但就該處詐騙平台設置之過程描述上無何出入,依證人陳榮海見聞之情節以觀,被告既位居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重要地位,其所為之前開辯稱自無足採信,而被告既不否認陳榮海係由其找來幫忙管理電話跳接線路組之人,衡以被告與陳榮海本即熟識,其等間復無任何怨隙,陳榮海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謝忠聰約定每月會給付10萬元,其則以月薪3萬元邀陳榮海前來幫忙,如己○○方為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指示之人,由謝忠聰逕將每月用以維持該平台之所需費用,及管理者之報酬匯與己○○支用即可,又何須透過被告處理,以被告自行陳述之:如果謝忠聰真的給伊1個月10萬元,伊可以賺3、4萬元等語以為計算,除必要之房租支出外,若每月10萬元報酬中未包括預定一併給與陳榮海之3萬元,及己○○之日薪800元,被告得淨賺之金額又豈有可能僅止於3、4萬元,是己○○確由被告支薪乙情應無可議。準此,該處詐騙平台確係被告受謝忠聰以1個月10萬元之報酬所託而架設,被告並負責與謝忠聰聯繫之工作,同時給付己○○、陳榮海約定之報酬,再由己○○與陳榮海實際管理設置之電話跳接線路組,以確保機組得以正常運作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確係代謝忠聰於金門地區主要管理機房之人,該機房得以順利運作,更與被告所為密切相關此節,亦已甚為明確。
(三)被告另辯以其對該詐欺平台機組係用作詐騙一事並不知情,然查,被告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96年7月12日庭訊即供稱:伊知道設立機房之目的即係為詐騙之用;輔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之:伊與謝忠聰之前就認識了,謝忠聰跟伊說他在大陸收購人頭電話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謝忠聰要伊幫忙租屋,伊就找到吳坑30之1號房屋,謝忠聰說要派人過來看房子,之後就有1個人來金門,伊帶對方看房子,該人就在房屋內及樓上、樓下四處撥打電話,然後再回報謝忠聰說可以了。後來伊到廈門,謝忠聰才告訴伊租屋是要裝設詐騙電話轉接機台,並說會派人來裝機,回金門後,謝忠聰打電話給伊說機器明天會到,伊就去鶯山廟旁取得兩袋機具回來,是被告縱非受謝忠聰委託之初,即已知悉對方目的乃在將來得以藉此遂行詐欺犯行,至遲於完成租屋手續後,被告亦已經謝忠聰告知前情,絕非在毫無所悉之狀況下,與己○○、陳榮海合力搭建平台,及分工維持機組運作,被告事後更易供述之舉,應屬臨訟卸責所為,光憑前述分析即知難以採信。遑論被告本即瞭解謝忠聰有在從事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並予轉賣給詐欺集團之行為,既已有此認知,在受其委託尋覓合適租屋地點,更有不知名人士前來測試屋內收訊狀況之情形,被告又何能不生任何懷疑,諉稱前詞。
(四)再者,倘被告僅係受謝忠聰委託承租房屋,對詐騙平台之運作一事全不介入,被告協助謝忠聰處理之事項若真如此簡單,謝忠聰怎願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持續僱請被告,被告又何須為應交由何人看顧電話跳接線路機組一事,為謝忠聰分勞尋人並另僱請陳榮海前來分擔此項工作,被告另辯稱謝忠聰說1個月要給10萬元,後來因為伊表示要月初拿,謝忠聰說不要,所以伊就沒作了,然查,被告如真欲收手,大可逕行退租,使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如謝忠聰等人無法再行利用該處詐騙平台,被告捨此積極作法不為,空言因條件談不攏故已退出,更未有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述為真,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核均屬無據,自難憑信。
(五)此外,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報案紀錄與警詢所述,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等物,綜合可證其等之受騙經過,復有雙卡節費機51組、燒碼機
1組、指向性天線4支、內室吸頂天線4具、信號放大器2台、信號線1批、行動電話6支、SIM卡77張、IC晶片1批、文件1批等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可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佐證,經依員警藉由SIM卡與行動電話序號過濾清查,亦確認前開被害人確係因接到由被告承租處架設之電話跳接線路組轉出之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謝忠聰等人分擔前開犯行,並致附表被害人因而受騙遭致財產損害等情皆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陳榮海、謝忠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年人士間,就附表所示之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共7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他案經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非長,本有足夠能力尋得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藉詐欺手段得以獲取之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謀犯前開數罪,致被害人等受有甚多損失,犯罪後亦未曾表示悔悟之心,從無顯現與被害人和解之積極意願,更企圖矯飾犯行,一味否認己所為之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復均合於減刑條件,皆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被告雖未承認為其所有,然既為其他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鄭銘仁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轉帳匯款│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帳戶│詐騙金額│所犯法條及罪名││號│時間│││(或SIM卡申請人)│(新臺幣)││├─┼──────┼─────┼───────┼─────────┼─────┼────────┤│1│96年4月5日│庚○○│色情應召詐財│(聯邦銀行)803│16000元│刑法第28條、第33││││││000000000000││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6年4月6日││││16000元││││││││││├─┼──────┼─────┼───────┼─────────┼─────┤││2│96年4月7日│ 李明忠 │同上│(合作金庫)006│28122元│││││││0000000000000000│││├─┼──────┼─────┼───────┼─────────┼─────┤││3│96年4月11日│丙○○│同上│(鶯歌農會)951│19988元│││││││00000000000000││││├──────┤│├─────────┼─────┤│││96年4月12日│││(第一銀行)007│19988元│││││││000000000000│││├─┼──────┼─────┼───────┼─────────┼─────┤││4│96年4月12日│乙○○│同上│(中華郵政)700│16825元│││││││00000000000000│││├─┼──────┼─────┼───────┼─────────┼─────┤││5│96年4月13日│丁○○│假冒機構公務員│ 童冠鳴 │200000元││││││詐財│(臺灣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6│96年4月15日│戊○○│假藉交友名義│(中華郵政)700│28630元│││││││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12│68000元│││││││000000000000│││├─┼──────┼─────┼───────┼─────────┼─────┤││7│96年4月20日│ 羅倩茜 │網路拍賣購物│(中華郵政)700│5100元│││││││00000000000000│││├─┴──────┴─────┴───────┴─────────┴─────┤││共計41萬86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