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詎乙○○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1月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向在該處販賣衣物之甲○○誆稱其忘記帶錢,要求甲○○提供衣物供其帶回試穿後再行購置,並留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取信甲○○,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娃娃裝3件(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予乙○○,乙○○取得上開衣物即失聯,甲○○方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對被告之指認照片1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幀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月
9日至同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6年7月5日確定,迄至97年7月4日始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足徵仍不知悛悔,竟以不法方法詐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