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蔡秉軒 相對人 馬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31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3,300,000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48,74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後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基院 雅非迅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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