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 張文政 駕駛,於民國101年3月30日14時07分許行經台61線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下處,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載運土方,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3.53T,核重35T,超載38.53T(禁駛)責令分裝」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5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3日竹縣警交字第1010006592號函(原聲請書誤載為竹縣警交字第1012000467號函)復略以:經會同駕駛人前往設置合格固定地秤處過磅總重73.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8.53公噸違規始依法掣單舉發」,惟若容下73.53公噸廢土勢必加高一倍車廂,事實上系爭車輛為標準車體,根本無法容下達73.53公噸廢土,縱有超載,亦未如此超重,超載應係地磅誤差所致,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判以最大秤重60公噸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張文政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超載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查局交通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無法一次承載加倍廢土,地磅重量有出入無法作為取締依據云云。經查,本件地磅所使用宏鎰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4月18日檢驗合格,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限為101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憑。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查。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之固定地磅,既已秤得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超重,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基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60公噸-35公噸=25公噸),應堪認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爭執秤量不實,洵屬無據。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以前述地秤測得總重量為73.53公噸,顯已超出該地秤最大秤量60公噸,就超出最大秤量之13.53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並使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從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此以言,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之最大秤量,僅能認定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裝載貨物已達60公噸,核定總重為35公噸,超重達25公噸(即60公噸減去35公噸,此部分係依該地磅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計算,不再計入千分之一之法定公差,蓋法定公差之概念係在用以平衡交易安全,在公差上下範圍內,均認定受測物品之重量符合度量衡檢驗之結果,故本院於此不以60公噸之正負60公斤,即60公噸60公斤或59公噸940公斤認定異議人車輛之載重量,附此敘明),應裁處異議人罰鍰85,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25公噸×3,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85,00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重73.53公噸,超載38.53公噸而予裁處罰鍰205,000元,已逾越上開最大秤量範圍,自非允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惟上開固定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既為60公噸,則原處分機關僅得於60公噸之範圍內,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超載25公噸之違規情事予以裁罰,至於逾60公噸之13.53公噸部分,因尚乏具有公信力之秤量依據,原處分機關遽予計入異議人本件違規超載之重量,即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改罰最大秤重60公噸為有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205,000元部分撤銷,至於裁處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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