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顏月女 、 陳盈志 、 陳秀美 等間聲請返還所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基隆市暖暖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顏月女所有,主張相對人陳顏月女與另一相對人陳盈志、陳秀美間所為之系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借名登記之行為,藉以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惟查,聲請人調解之聲明,係確認相對人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實屬確認之訴,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