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訴字第17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計2罪、有期徒刑8月計2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9日,而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9月27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現另案執行中。詎邱孝鴻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某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亦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102年5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邱孝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與邱孝鴻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邱孝鴻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孝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計2罪、有期徒刑8月計2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假釋期間,已於
10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該等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查,被告前揭假釋嗣業經撤銷,所餘刑期10月13日現另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揭假釋既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自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辯稱係供其灌注墨水所用之物,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且該注射針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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