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甫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被告廖益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4月14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9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8月14日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上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益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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