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告 陳國豪
朱阿椪 陳國亮 陳國寶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關於被告陳國豪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 陳朱阿椪 、陳國寶、陳國亮、陳麗華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國豪於民國8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57,600元,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後,目前仍尚欠593,181元本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國豪與被告陳朱阿椪、陳國寶、陳國亮、陳麗華同為訴外人 陳金 連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陳金連 所留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分割。因被告陳國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陳國豪、陳朱阿椪、陳國寶、陳國亮、陳麗華應繼分比例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國豪部分:當初是訴外人龍元汽車貨運行要買車需要汽車貸款,而由伊作保下才簽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因此原告應先為處理車輛,而非將其母親及兄弟列為被告,再者,既使伊可分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1/5,然由於尚有積欠其他兄弟錢,故伊仍是要將分得部分償還其他兄弟。
(二)被告陳朱阿椪部分:系爭遺產是陳金連要留給伊養老的,換言之,系爭遺產不是要分給子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國寶部分:被告陳國豪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因此原告自不應將伊列為被告。況且,當初伊之父陳金連死的時候就有約定要將系爭遺產過給母親即被告陳朱阿椪,然由於被告陳國豪不願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因此使得系爭遺產仍由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國亮部分:原告與被告陳國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伊並無影響,但既然所涉及之金額不大,應先行透過調解來解決。
(五)被告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豪於8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57,600元,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後,目前仍尚欠593,181元本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國豪與被告陳朱阿椪、陳國寶、陳國亮、陳麗華同為陳金連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陳金連所留之系爭遺產,並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國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士院儀94執貴6165字第0940308925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頁至第14頁、第47至第48頁),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51368953號函所附陳金連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見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代位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連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5,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連之繼承人,而陳金連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被告陳國豪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惟被告陳國豪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陳國豪之債權人,為滿足債權之清償,自得代位被告陳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2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金連於98年11月25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陳朱阿椪及子女即被告陳國寶、陳國豪、陳國亮及陳麗華均為陳金連之繼承人,此有陳金連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6頁至第14頁),故被告等5人因繼承陳金連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被告等5人應為各5分之1。
3被告陳朱阿椪、陳國寶辯稱系爭遺產係陳金連留給陳朱阿椪
作為養老用,而非分給子女云云,然查,此部分前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倘被告間存有分割予被告陳朱阿椪之約定存在,其他繼承人自會辦理拋棄繼承,或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之;又被告陳國豪辯稱 伊尚 欠其兄弟錢乙節,對於遺產分割應無相關;再者,遺產分割之訴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因此被告陳國亮、陳國寶陳稱其等不應為訴訟之被告乙節,要無可取。從而,被告自應依繼承法則繼承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4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5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連所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以被告等5人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以被告陳國豪為訴訟對造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70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陳國豪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以被告陳國豪為訴訟對造之餘地,原告對被告陳國豪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土地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宜蘭縣○○鄉○○段○○○○號│全部│被告陳國豪、陳朱阿椪、陳國寶、││││陳國亮、陳麗華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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