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鍾夢蘭 被告 陳回輝
陳翠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回輝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回輝認原告遲未歸還其所抵押之珠寶且再三索討欠款,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友人即被告陳翠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4日2時4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合併約0.3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顴骨骨折、左胸部、上背部、右小腿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且原告於此事件所受傷勢非輕,至今仍感恐慌,對喇叭聲感到害怕,身心受有極大損害,請求慰撫金8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回輝答辯略以:是原告拖欠不還伊的東西,引誘伊犯罪,伊不需賠償;被告陳翠嬌答辯略以:是原告欠被告陳回輝錢,伊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4月6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實。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係於刑事第二審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屬於由刑事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示意旨),惟本案既係由刑事第二審法院作成判決,自須受以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上訴第三審之限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之審查意見)。又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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