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

原告

即聲請人 孫儷黛

被告

即相對人 鄭鎮源

吳鄭素微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內載明請依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土地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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