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46號
原告
即聲請人 孫儷黛
被告
即相對人 鄭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內載明請依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土地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