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9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彥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李彥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年齡及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雙肘、右前臂、雙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判決僅處以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便貿然變換車道欲向右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9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李彥良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首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本院另按:原自首情形記錄表記載為『話人』,應屬『託人』之誤載,應予更正)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偵41705號卷卷第2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便貿然變換車道欲向右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687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1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04262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多車道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線車道逕行右轉,適有 王律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為避免碰撞而急煞自摔,因而受有右上臂、雙肘、右前臂、雙手、右大腿、雙膝、右小腿、右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律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律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龍昌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良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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