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裁生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裁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薛裁生無業、染有酗酒之惡習,平日以竊取表弟 林志明 等親友之食物或物品變賣維生,致無人願意資助其日常生活所需,薛裁生因此心生怨隙,並曾揚言欲放火燒燬林志明等人之房屋。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薛裁生酒後竟付諸行動,基於放火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接續引燃而放火燒燬林志明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王保妹林志偉 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2239之1地號土地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4間工寮(起訴書誤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04之1號,下稱系爭工寮)。嗣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志明之兄即林志偉於附近之溪流戲水,發現系爭工寮上方冒出黑煙,立即通知員警前往處理,始發現系爭工寮遭人縱火,並發覺薛裁生行跡可疑而查獲,扣得薛裁生所有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保妹、林志偉100年9月14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雖屬審判外陳述,然業經具結,而就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予以供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況其等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由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實質保障,是證人王保妹、林志偉於偵訊時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鑑定書確與本件之事具有關聯性,而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系爭工寮燒燬時其人在現場,見系爭工寮燒燬卻未報警處理或設法撲滅火勢等情,業已坦認不虛,並經證人 彭國樑 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下稱西林派出所)所長結證屬實,其中系爭工寮之牆面已燒燬喪失效用一節,則經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8月18日派員到場勘查無訛,有花蓮縣消防局100年9月27日花消查字第1000008043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54至10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系爭工寮,辯稱:案發當時伊用打火機點火,燃燒木材烹煮食物,系爭工寮就燒起來了,不是伊故意縱火云云。惟查:
㈠案發當日經花蓮縣消防局鳳榮分隊前往救災,及花蓮縣消防
局翌日派員到場勘查結果,研判:「經過現場勘查後,可知火災範圍建築物主要為廚房(最低平台)、倉庫(中間層平台)及居室(最上層平台)使用,其餘豬寮及休息室並未受火勢波及。而依據起火處分析可清楚研判起火處位於廚房南側及中間層的倉庫一北側,觀察此兩區域內的電器設施可知除屋頂內側的日光燈組外,未發現有用電源的電器,排除兩位置同時電器故障引火的可能,而在火災發現時的廚房先燃燒條件下,廚房燈組下方並無易燃物,且廚房也無天花板裝潢,加上電源線亦無發現異常短路痕跡,所以本案可排除電氣故障引火的可能。接著,根據火災概要4警方針對火場之敘述,當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相當大了,但最底層的廚房區域幾乎已經燃燒殆盡,同時在旁邊的工寮發現一名住戶薛裁生,當時呈現酒醉狀態,火災發生時並無滅火或報案動作,只是待在附近觀看火勢燃燒,清楚說明火災發生當時有人員在現場,且最下層廚房火勢明顯與中間層倉庫一火勢有時間上的落差,但倉庫一與最低位置的廚房區域有3~4公尺水平距離,以一般扁型長條開口的理論火焰竄出的水平距離很難達1公尺以上,除非出現強烈的對流與飛火才有可能造成長距離的延燒,不然依現場狀況研判此火災有兩個起火點的可能極高,其亦顯示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極高。因此針對在場人員薛裁生進行調查訪談,根據火災概要6描述,薛裁生當日於林志明工寮房舍旁撿取一些鋼筋到回收場去變賣,並用來買香菸及兩瓶米酒,回途路過王保妹家時有向王保妹(薛裁生的嬸嬸)揚言要燒掉林志明(薛裁生的表弟)西林村跟山上的工寮房子,雖然事後說明為玩笑話。且根據火災概要5警方第二次薛裁生調查筆錄:『我是今日(17)早上快要中午的時候約是10點快11時左右,在山上林志明的工寮房子,我是用打火機要起火煮飯、煮菜,因為酒醉不知道怎麼把房子燒掉。燒掉的工寮房舍是我表弟林志明的』,因此可研判本案的火源確實是薛裁生點燃的。筆錄中薛裁生提及是為了用打火機起火煮飯、煮菜才引起火災的(當時已經酒醉了),但根據現場廚房內瓦斯桶及屋頂烤漆變色情形研判,當時瓦斯桶應該處於沒瓦斯狀態,所以薛裁生說明使用打火機起火煮飯、煮菜是有可能的,但他必須使用廚房北側的材火式爐俱,可是依據燃燒後之狀況說明9之照片與描述,爐俱下方有未燒失與受燒的木材,且該區域的火勢也無明顯向外延擴之遇勢,說明排除材火式爐俱當時有火勢向外竄出之可能,研判薛裁生當時並無使用材火式爐俱,顯示薛裁生於筆錄中可能有避重就輕之嫌。最後根據火災概要4說明,警方於現場廚房發現一個黃色打火機證物(詳見燃燒後之狀況29~30點),其於火災概要5的薛裁生調查筆錄中,說明該打火機為其點火引燃的工具,顯示 薛嫌 實有引火之動作與證據,因此本案研判起火原因為不排除人為縱火。」,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證人彭國樑證稱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於案發當日已扣案,
經本院質以:為何翌日拍攝之現場相片仍可見打火機,並提示偵查卷第108頁現場相片2張,證人彭國樑即答以:花蓮縣消防局曾至西林派出所拷貝相片檔案,該照片係伊與警員 陳岳勛 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伊不知道為何相片所載之日期係案發翌日等語,參以辯護人詰以:「剛剛檢察官提示照片1、
2、28,你說這都是你拍攝的,你看照片1、2日期是寫2011╱8╱17,照片28卻是記載2011╱11╱11?」後,證人彭國樑所證:「這些照片都是我們用數位相機拍的,但我們拍的照片沒有日期,是消防隊向我們拷貝回去,日期怎麼出現的我不清楚。」乙情,再觀諸西林派出所警員所拍攝之相片,其上確無日期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現場相片上記載之日期,顯係花蓮縣消防局誤植甚明,惟上述現場照片所示之情狀既屬真實,自不因日期誤植之瑕疵而影響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應予指明。
㈢被告於案發前經曾向林志偉索取金錢及菸、酒,若未如願即
揚言欲燒燬林志偉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140號之1之住處,類似之情況至少有四、五次,此據證人林志偉證述在卷;又證人林志明證稱:被告會至系爭工寮偷東西吃,如果找不到東西吃,看到人就開始鬧,要酒要東西吃,其於案發前為防止被告竊取物品,乃將系爭工寮上鎖等語,復參以證人王保妹即林志明之舅媽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曾向其表示欲燒燬系爭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5至66、68、73、115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常以放火行為作為威脅他人供給金錢、菸酒之手段,案發前林志明已將系爭工寮上鎖,使被告無法竊取食物或其他物品變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放火行為報復林志明之可能性極高,堪認具有放火之動機。況且,林志明曾將系爭工寮中之一間提供予被告作為居住處所,被告於100年2、3月始搬遷至另一間鐵皮屋,而該新址亦為 薛義妹 即林志明母親所提供,為被告、林志明一致供明無誤,王保妹與被告亦無嫌隙,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2頁),是林志明雖無法苟同被告之生活習慣,但基於薛義妹與被告間之情誼,仍願照顧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其等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㈣關於系爭工寮為何起火燃燒一節,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先稱
:伊燒竹子、木材要煮湯,因為沒有菜,伊拿薛義妹的豌豆煮,伊在下面煮,也不知道為何會燒到其他工寮等語;於起訴移審訊問時改稱:其係在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中之第四起火點煮泡麵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則翻稱:案發當天其係在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中之第二起火點用木材在煮青菜湯,青菜是伊從菜市場賣菜的地方買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謂:火是因為伊煮野菜湯的時候,用木材煮的,不是用瓦斯,然後就這樣燒起來了,野菜是伊自己去山上拔的等語(見警卷第35頁,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第11、32、136至
137頁),前後所述不一,互有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薛裁生當時並沒有烹飪食物,並已詳細說明所依憑之證據,足見被告所謂煮湯或煮泡麵云者,均係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衡以一般人倘不小心引發火勢,必會窮其所能迅速將該火勢撲滅,縱不及撲滅,亦會立即報請消防隊到場協助救火,但被告於火災發生時,皆無任何避免損害擴大之舉動,僅消極地觀看火勢蔓延,已如上述,於彭國樑及陳岳勛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甚且有推阻以妨礙其等救災之情事,亦據證人彭國樑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況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事後對被害人也無愧疚之情,在在不合事理常情,益徵本件火災係被告故意所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正值中午,被告不可能選擇該
時間縱火,且於案發後遲遲未離開現場,與常情有違。證人雖證明被告之前曾數次揚言欲放火燒屋,但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均是酒醉,且均未實際放火,故本件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等語。惟查,案發時無人在系爭工寮附近,且系爭工寮位處山區,不易為人發現,被告選擇該時段縱火,容非無此可能。又警消人員到場時廚房火勢已燃燒殆盡,中間倉庫正向最上層居室燃燒,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系爭工寮既尚未全數遭祝融肆虐,可見警消人員到場救災時點與被告放火時點相隔非久,被告雖未及於警消人員趕赴現場前離去,以掩飾其放火犯行,然其原因本不一而足,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因長期無業、酗酒,仰賴林志明等親友資助其生活卻遭拒,心中怨恨累積長久時日,先以言語脅迫被害人屈從未果,憤而採取更激烈之手段,而有實施本案放火行為之動機一節,已如上述,此情亦顯與常情事理無違,是辯護人所述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應
係故意放火燒燬系爭工寮,而非於烹煮食物過程不慎引發火勢,至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花蓮縣○○鄉○○○段223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志明
,而證人林志明所稱系爭工寮為其所有一節,並經證人林志偉、王保妹確認無訛,又系爭工寮係鋼架構造、鐵皮浪板屋頂及木質牆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62、77、120頁),系爭工寮顯係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從而,本案起火場所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堪以認定。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但仍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必要,查林志明週末才會與妻兒住在系爭工寮,薛義妹每日早上
7點至10點,下午3點至5點半左右都會到系爭工寮養豬,如果累了會睡在系爭工寮過夜,林志偉偶爾會住在那邊,王保妹天氣好的時候會去種玉米、地瓜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明、王保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117、121頁),是本案火災發生之中午時間,平日於該時段通常無人在內使用,實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綜上,核被告薛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次按前揭條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器具。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顯有誤會。
㈡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此火災有兩個起火點之可能極
高,然徵諸警卷所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各起火點相距不遠,起火燃燒之時間亦非常接近,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放火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放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屬接續犯;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安全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本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4間工寮,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提供生活上之資助而心存怨恨之
放火動機,及因此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甚鉅,使被害人多年心血付之一炬,事後復毫無悔意,屢屢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犯行,然被告係以該打火機點燃火源,為其所不諱言,自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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