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翠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翠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趙麗萍 所經營之服飾店購物,趁趙麗萍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趙麗萍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其放入皮包內,並向趙麗萍提及其欲前往家樂福安平店購物,嗣因趙麗萍發覺手機1支遭竊,遂前往家樂福安平店找得曹翠珍,取回手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麗萍(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被告另具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⒈聲請傳喚法醫 高大成 。待證事實:照片上面的人不是我。
⒉聲請傳喚證人 萬海 航運人員 陳致遠陳柏廷陳致祥 等人,待證事實為該三人知悉告訴人栽贓之事實。
⒊聲請調查比對我的身高、髮型、皮膚等等,如同陳述書上面所寫的。待證事實:照片上面不是我。
⒋聲請調查三個高壯的女人侵入我家,要找萬海的 陳志祥
待證事實:跟本案有時間關係。⒌聲請調查櫃台上的監視器,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將其手機放入被告之皮包內。
㈣經查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除聲請調查櫃台上的監視器,
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陳明:「我們櫃台有裝監視器,但是當天不知道為何監視器壞掉了。」等語,實際上已無從調查外,其餘第1點至第4點,本院認或不知被告所云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或無必要性,爰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曹翠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
當時前往告訴人服飾店選購衣物,並挑選3件衣服結帳,後來即徒步前往家樂福購物,告訴人嗣在家樂福地下1樓手扶梯時,伊檢查米色包包後,發現告訴人手機在我的包包內,伊馬上還給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栽贓,伊手機很薄,不可能會拿錯,而且伊手機比告訴人的還要貴無必要拿告訴人之手機,伊懷疑是在服飾店換衣服時,皮包當時放在櫃台,不在伊視線內,懷疑是對方栽贓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手機最後係被告自其隨身攜帶具有拉鍊之皮包內
取出交還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及22號顯示被告自其皮包內取出告訴人手機之照片(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無疑問。故本案首應究明者,為告訴人之手機出現在被告皮包中,究屬告訴人栽贓,或被告或告訴人置放衣物時誤放,或實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⒈被告之手機較告訴人之手機為薄且貴,被告不可能拿錯,此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38頁),故被告誤取之可能性首應排除。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皮包,係拉鍊式手提包,可排除手機不慎掉入之可能性,且被告購買衣服時,告訴人係另外將衣服3件裝袋後拿給被告,已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在卷,再佐以警卷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8所示,被告之皮包體積狹小,實不可能放入三件女裝,故亦可進一步排除告訴人或被告在摺收衣物時,不慎夾入告訴人手機之可能性。復根據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在家樂福店內,告訴人前往向被告追討前,被告即有拉開隨身皮包拉鍊,查看隨身皮包內之物品,看完後將拉鍊拉上之舉動等情,有警卷編號18之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照片附卷可查,故被告應已知悉其皮包內置有告訴人手機之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已可全然排除告訴人手機係被告誤取或不慎掉入被告皮包之可能性。
⒉再本案如為告訴人蓄意栽贓,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應於被告
甫步出店門,即應報警使被告人贓俱獲,無可抵賴,再接如被告所指,要求天價賠償,豈有干冒任被告離去現場,而如被告自己所供承,離去告訴人服飾店後,尚從容拉著行李箱徒步前往數百公尺之遙之家樂福商場購物,且在商場內之廁所上廁所達20分鐘,此間被告均可能臨時改變主意,取消家樂福商場購買之行程,從此杳無蹤跡,無法追回所失財物之危險,本件幸據告訴人記得與被告對話中被告曾告訴告訴人欲前往家樂福商場購買,方得以循線找到被告,否則被告僅是隨機下車臨時上門消費之顧客,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案即可能石沈大海,追索無門,故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屬告訴人蓄意栽贓云云,應無可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於家樂福商場內追及索還手機時,依一般人反應,通常係先行打開皮包供告訴人觀看,或要求告訴人先行報警,經警到場後,共同檢視皮包,以證自身清白,而非先行數落告訴人,直至告訴人表示店內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時,被告見至此無從抵賴,方不得已佯裝打開隨身皮包查找,果發現手機而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第43頁),綜上等情相互勾稽,告訴人手機係被告竊取放入皮包內一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台南奇美醫院離去到達告訴
人服飾店時,已是晩間10時30分許,而完全否認卷內光碟之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3至58頁)中所示之時間及人物為其本人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20時41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選購服飾;21時11分47秒許,被告拖著行李箱行走在永華路上;21時15分許,出現在永華路永華一街街口;21時18分14秒許,被告行走在人行道上穿越永華路中華西路口;21時18分59秒,拖行行李箱出現在家樂福商場一樓入口處;21時22分12秒,已另行推著家樂福商場手推車出現在家樂福商場內;21時28分14秒及17秒許,被告出現在家樂福商場內,旁有家樂福商場之手推車,被告並拉開隨身包包拉鍊,查看包包內的物品,看完後將拉鍊拉上;於同日21時43分21秒,被告在家樂福商場之手扶梯與告訴人相遇並交談;於同日21時43分37秒,被告查看其隨身包包,並將告訴人之手機返還告訴人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酌上開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人物路程之連續性,案發告訴人服飾店及家樂福兩地之距離及被告徒步之腳程及照片內人物拖行行李箱之裝扮,完全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當晩之行程及裝扮(手拖行李箱),故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即刑案現場照片)照片所顯示之人為被告及案件時間,應正確無訛。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已自承:「我搭乘公車於近21時停在水萍塭公園」(警卷第4頁)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人物、時間不相符合之不足採。被告復在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竟否認警詢筆錄末尾上「曹翠珍」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核,其中「曹」及「珍」均有向下拖長筆劃之特徵,且其餘字體佈局結構、筆劃運行順序,亦顯然相同,故除非刻意模仿,要屬同一人所為,並無疑問,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稱並未行竊告訴人手機,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除未對告訴人表
示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竟反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復在偵查中具狀指責承辯員警為恐龍員警,侵犯人權涉犯加重毀謗罪,全無對自己之行為一絲悔過之意,復提出不知所示之證據調查,意圖延滯訴訟,浪費訴訟資源,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已歸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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