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記載。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院調查結果,被告吳建盛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但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依照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撲克牌48張2新臺幣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