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聲請人 黃珏琳 相對人 徐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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