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吳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 黃盈琪 與 黃浩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聲請為原告黃盈琪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梅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黃盈琪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原告之母,而原告以黃浩倫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顱內損傷致四肢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顱內損傷之後遺症,身心狀況無法明確表達意識、無法理解財物及交易互動,亦無法表達管理或處分財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民國109年2月20日樂醫行字第1090001084號函附於前揭訴訟卷宗可資為證,堪認原告應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與原告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25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