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債務人 楊基賢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AY7-308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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