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試管吸食器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試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世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世忠所有並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試管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復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採集鄭世忠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世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且被告經警於105年3月11日8時5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偵卷第33、53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8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35頁)在卷可佐,且扣得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只、玻璃試管吸食器1支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
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9月24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下稱第②、③案),雖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④⑤案分別減為2分之1,又上開①至②罪再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第④至第⑤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2年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 陳泰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0頁),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前開偵卷第18至22頁),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玻璃試管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漏未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