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輝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坤輝所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台幣3000元│罰金新台幣4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2890號│字第307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案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20日│104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罰執│彰化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25號│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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