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
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銘宗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⑵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⑵、⑶、⑷、⑸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詎: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2年9
月10日下午,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俟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得利。
㈡又許銘宗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即前開⑸之案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8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17,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另將海洛因捲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㈢嗣於102年9月12日下午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平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取得許銘宗同意後進行搜索,在許銘宗駕駛之7333-ZV號自用小客車置放之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固曾經訊問「於本次扣案之毒品是否曾經販賣他人」供稱:曾經販賣 徐雅恩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稱:因誤認於本院坦承曾經販賣徐雅恩部分,可以將全部販賣之犯行一次審理完畢,始行承認,惟實際上伊販賣予徐雅恩者,為本件扣押前即已購入、而未在本次扣案之毒品,是販賣徐雅恩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且被告辯護人亦稱:經與被告妥適分析後,被告始知悉前開二案為不同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而本件就被告販賣徐雅恩之部分,究竟為本次扣案、或他次購入之部分,亦僅有被告之自白,既被告之自白已為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今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部分,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是被告另販賣徐雅恩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就本案搜索之合法性論:被告許銘宗、及其辯護人同以:本件係違法搜索,警察進行搜索時,即已查出被告之毒品前科,並說車子可不可以讓他看一下,之後小隊長從車門旁拿出包包,伊即將包包搶回,並說憑什麼看,警察就說若不同意查看,就帶回派出所,因為伊想說若不同意,警察也會搜索,伊於現場的情況下,受到精神上的壓制,不得不同意,故伊並非出於真意之同意,故扣案毒品即無證據能力,因此被告經帶回警局後進行採尿之結果,同屬毒樹果實,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即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及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性」等要件,以確認該無票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暨因此扣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復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等,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或執行人員出示用以搜索其他處所之搜索票,即否定其自願性;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供參酌)。
㈡就現場搜索進行之經過:
1.經相互勾稽查獲員警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⑴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曾育桯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件查獲地為治安熱點,接近凱悅KTV,經常在該處附近查獲毒品交易,當日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至查獲現場,因該處有點塞車,被告又違規紅線停車,故將警車停下欲對被告進行違規勸導,伊即上前盤查原本即已下車之被告,由同事查電腦資料即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被告下車時即已神情緊張、臉色鐵青,故伊向被告表示借搜被告包包,經被告同意後伊即將包包拿起,被告又另表示欲請律師,故伊又將包包放回去,被告撥打電話後,渠等再與被告溝通,差不多過了一分鐘,被告又自行表示包包內有毒品,從攔查被告交通違規到查獲扣案毒品,時間約有三、四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背面)。
⑵另證人即員警 鍾德賢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當時伊與小
隊長曾育桯及 許銘華 警員三人編排到中壢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因大同路、新生路附近之凱悅KTV有較多施用毒品傾向者,故選擇至該處巡邏。當時被告車輛違規停在紅線區,為取締交通違規而盤查被告身分,以隨身電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打開車門時,車門旁邊扶手有一個包包,曾育桯有拿起來,被告很緊張,一開始有口語上的抗拒,說那個東西你不能看,你們沒有搜索票,沒有權利看包包,後來曾育桯即放回去,就問被告為什麼不能看,被告即說要請律師,然後被告即撥打電話,通話後被告態度就軟化,過了兩三分鐘後,被告即表示車子裡面有「東西」,伊問被告是否為毒品,被告就回答是,並同意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⑶證人即員警許銘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負責
駕駛及下車後警戒,該時伊停好車,即參與盤查被告,曾育桯問被告身分證號碼後,再問身上、車上的東西是不是可以拿出來看一下,被告同意為身上檢視,但待被告打開車門後,對於兩樣包包神情特別在意,拒絕員警檢視,好像有表示欲請律師,渠等即允許被告打電話,為防範他脫逃或證物被搶走,我們靠緊被告以控制場面,伊從被告之反應判斷包包內極大可能有違禁品,被告掛完電話之後,曾育桯有與被告對話一兩分鐘,但伊沒有仔細聽,伊認為曾育桯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打開包包,因為打開包包時被告態度平和,與之前拒絕的態度不一樣,沒有其他激烈的口角或是搶奪包包回去的動作,比較配合其他接續偵辦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⑷又被告亦於原審坦承:伊一開始不願讓員警檢視包包之
內容物,當下有說要請律師,過幾分鐘後,想說算了,放下電話後,就承認包包內有毒品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件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查請求出示證件,因伊沒找到證件,員警即要求伊下車,經報出身分證字號後,查得伊有數項毒品前科,員警即表示欲搜索車輛,伊表示欲請教律師,員警同意後,因伊並無律師電話,有假裝做了撥打電話之動作,惟事實上並未實際撥打,而警察在旁邊勸說,伊認為如不配合,警察也會搜,故表示同意員警搜索、給員警看一下,然警察就開始搜索、看置物箱,另名警察要求伊站在旁邊不要動,負責搜索之警察由從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拿出壹個包包,裡面放了扣案的五包海洛因及六包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當警察從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拿出包包時,警察欲打開包包前,有先問伊其中為何物,伊即表示不願警察搜索包包之意思,並取回包包,警察就說「吼,你應該有問題」,該時起伊即開始緊張,警察又在旁邊勸說,伊已不太清楚員警講了些什麼,但伊認為警察已經知道裡面面有毒品、也知道伊有毒品前科,如不給員警看,員警一定硬會看給警察,警察說如果我配合他不會為難我,伊不得已,就自己打開包包給員警看,裡面就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正、反面)。⑸經檢視偵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12、13頁),與證人前揭證述亦屬一致。是衡酌前開證人就發現被告至查獲毒品過程均詳述歷歷,就其過程均無不合理之處,亦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供稱過程亦相合(除被告主張員警在旁威脅「倘不配合搜索即帶回警局」之部分,詳下述),應堪認證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可認本件係因被告許銘宗違規紅線停車,員警上前欲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然因被告下車後神色緊張,員警目視發現車門旁扶手內有一個包包,即請求被告打開以供查看,被告一開始雖有拒絕,並要求撥打電話請律師,被告亦經員警同意可撥打電話請教律師後,被告即自行承認包包內藏毒品,而打開包包、出示同意員警搜索等情。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該同意並非出於自願,係因員警出言威嚇不讓伊看包包,就帶回去派出所,且被告表示:如被給看一定不會放伊走,伊為逼不得已等語,另證人曾玉桯更證稱:現場三個員警勸說被告約5分鐘,被告即自行表示裡面有毒品等語,可認被告心理已遭壓制,非出於自願之同意,故本件是違法搜索,所得證物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
⑴被告先辯稱:係曾育桯小隊長對他說不配合要帶回派出
所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後又改稱:係在場之三名員警都有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前後就「何人」曾經為恫嚇言語影響決定,陳述已有不同。且倘被告所辯上情確屬實在,既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何以會有前後不同之指述?⑵況被告經警查獲毒品後帶回派出所內,即自願書寫「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欄位內親自簽名,嗣後為員警訊問時,亦表明係同意搜索等情,更於原審羈押訊問及羈押中經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明員警有違反其同意為搜索等節,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同未爭執本案警察之搜索為違法,有關「違法搜索之抗辯」,係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初次辯稱,此有各該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除前後矛盾外,其數度肯定搜索合法性後始於最後進行抗辯,其抗辯之時機亦令人質疑可信度。
⑶再證人曾育桯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沒有對被告說
「不讓我看沒有關係,就帶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鍾德賢亦具結證稱:因為這個案子到現在已經一年多,我印象中我是沒有,當時被告有說不給我們看,說要叫律師,我們就在現場讓他打電話,但我印象中曾育桯也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許銘華同具結證稱證稱:沒有聽到小隊長曾育桯說過類似被告不配合就帶回警局之言談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前開在場員警均證稱並無恫嚇被告需配合否則要帶回派出所乙情,被告前開辯詞已無其他證據可佐。
⑷而證人曾育桯亦證稱:伊認知被告當時若明確拒絕搜索
,亦沒有權利將他帶回派出所,若被告堅持不同意搜索,也會放他走,先前也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堪信證人曾育桯既知 悉渠 等並無強制將被告帶回之權利,應無再執此方式強行要求被告同意提出包包供其搜查之可能。
⑸故可認被告前開「未同意進行搜索包包」之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⑹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搶回包包拒絕搜索,故被告不可能
在沒有外力干涉情形下,自願接受搜索云云,然徵諸值勤員警當場均未曾陳稱不同意搜索即帶回派出所乙情,業據員警3人證述明確,且究係何人為上開陳述,被告所辯前後歧異,均已如前述,況被告歷經4次訊問均否認販賣未遂犯行,於102年12月11日始自願坦承犯行,在此期間被告既未受有何威脅、恫嚇等外力之影響,則其自白犯行,不論係出於幡然悔悟或係為謀求量刑上之減輕事由等因素,均屬被告自行評估後始出於己意為販賣未遂該等犯行之自白,審酌被告之行動或決定當係經考量自身利益之因素所為,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自行權衡利害關係後,於未受外力干涉之下自願接受搜索,亦非無可能,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屬空辯,顯不足採。
3.本案被告許銘宗經員警當場徵求其同意打開隨身包包,雖其一開始不願意打開,但經被告撥打電話後,嗣同意讓員警檢視其車內之包包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執行員警曾育桯等3人係穿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於案發地點路口發現被告違規停車,而前往取締,故被告於第一時間見執行員警接近時,當即可知渠等身分為警察,故執行員警並無以隱匿身分之方式要求被告同意搜索之情形。再參以員警徵求被告同意之地點係在公眾往來之大同路及中平路路口,在場員警為3人,應不致因員警人數眾多或現場空間造成被告心理上之環境壓力或令被告認為警察有壓迫其同意之暗示,且自開始時,小隊長曾育桯要求被告打開車內包包,被告即明確表示拒絕,且有表示撥打電話尋求律師之意,員警亦未阻止被告撥打電話,嗣撥打電話後始自承有毒品乙情觀察,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清楚、主觀意識甚強,對於搜索之要件及效果亦尚非全然無悉,且於員警臨檢至被告承認包包為毒品之時間亦僅為5分鐘左右,期間並非甚長,而被告於撥打電話後即承認包包內為毒品,期間員警並無重複不斷徵求被告之同意,再依其智商及所受教育均屬中等程度以上,且被告既於開始時有明確拒絕,嗣於之後並未再表露堅辭拒絕之意,反而自承包包內為毒品、更主動出示包包內物品,審酌被告之外觀舉止,尚難認被告有拒絕同意搜索之意,被告雖辯稱當時認為不配合會被帶回去派出所,還是會被搜,我想他們一定會找我麻煩,之前有被保安隊抓過第二次,只要有前科就要搜,之前有聽別人說過因拒絕臨檢被帶回派出所,當場也相信警察的說法云云(原審卷第84至85頁),然此為被告個人主觀之臆測,無其他事實可認執行搜索之員警有何造成被告決定意思遭壓制、脅迫之客觀,故綜合前開情狀考量,應足認搜索當時係有出於本人自願性同意搜索,故被告上揭辯詞,當無足採信。
4.又被告辯護人另質疑:被告於搜索過程遭其他員警壓制,證人人許銘華亦證稱:伊於現控制場面,緊靠被告,曾育桯即打開被告包包等語,證人許銘華之壓制,已足使被告心生畏懼云云。然本件之「壓制」情形,業經證人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至稱:並未實際控制場面、或限制被告自由,被告於期間均未表示欲離開現場,但請三位員警靠緊被告站立,防止被告脫逃、證物被搶走等情(見原審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7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又本件員警攔阻汽車、短暫留置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有危險性時,情勢對於值勤員警充滿危險,對於駕駛人於合理之範圍內限制於可控制之範圍,實屬必要,是本件三位員警依據前開規定,緊靠被告站立,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有何違法。辯護人之質疑,尚難採信。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定若不同意員警搜索,員警一定會將伊帶回警局、或強硬搜索,始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云云,而可認被告同意搜索之意思非出於自願堪疑,然:
⑴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三名員警係採取在旁三言兩語「勸說」、「你配合
一下,看一下,沒事就走了」之方式以勸使被告同意搜索,分析本件被告之利弊得失,被告之態度即趨於緩和、現場並未出現任何言語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等人具結證述相合,且證人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等人亦均證稱:現場僅感覺被告神情緊張等語,則由被告「神情緊張」、主動告知為毒品、再出示毒品等客觀事實,而顯示被告之「意思遭脅迫」情境,實難為執行搜索之員警所察覺;且被告亦自承:伊係主觀上認為被帶回去後還是會被搜索,他們一定會找伊麻煩,伊本身並無相關「不配合會被帶回警局之經驗,均係聽他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復證人即員警曾育桯亦具結證稱:
就伊於當日現場之認知,倘被告有明確拒絕搜索,伊並無權利將被告帶回警局,先前遇到過此情形,也是讓嫌疑人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背面、第80頁);實可認員警就本件尚難查知被告之「主觀心境」,其未注意被告之同意情形而進行之搜索,員警主觀上並無自始之惡意、並侵害被告之權益輕微、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尚為輕微。再以本件被告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純度88.22%,純質淨重推估為2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08公克等情(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販入之價格即高達23萬元,倘流入市面,其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而被告本件經起訴涉犯之法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可認其侵害法益之重大。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列為監聽對象,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以102年度聲監字第359號准許,自102年9月11日起進行監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5日竹縣警肅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6頁),是倘本件未經員警搜索扣押被告持有之毒品,其後因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亦可相當程度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有發現扣押毒品等證據之必然性,但倘未即時扣案,被告顯將上開物品另擇他處藏匿、甚至湮滅,而增添以後蒐證之困難。 是逵 之前揭說明,雖前開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產生相當之不利益,惟衡量本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員警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為法益權衡審酌,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仍應賦予其證據能力。
㈢復被告辯護人再質疑:就搜索前開包包後,對於其餘車內之搜索,實屬違法。然:
1.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即屬例外,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交通工具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而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附帶搜索之前提要件。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任何人於犯罪進行中、或實施後相當緊密時間內,均得逕行為合法之緊急逮捕,司法警察自亦得行使此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現行犯為之緊急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前提,對該準現行犯之身體為「附帶搜索」。
2.而本件經員警於搜索被告持有之包包後,已查知其內裝有違禁物毒品,而被告亦已坦承其內裝物品為毒品等情,則員警自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逮捕被告後,為執行員警之安全考量,即可再據前揭規定,對於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附帶搜索,此情亦經證人許銘華、鍾德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63頁背面),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持有之部分毒品後,再對前開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實無違法可言。辯護人辯稱:不得再對被告使用車輛進行搜索云云,顯就法律有所誤解,而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於開始搜索以前更徵詢被告同意配合,
可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性、真摯性之同意,而符同意搜索之要件,應堪認定,則員警據此搜索行為而扣得之毒品等物,均屬經合法搜索程序扣案之物,併逮捕被告後再對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等均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縱被告所稱有部分之搜索同意意願係遭脅迫云云,惟經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員警搜索之瑕疵尚屬輕微,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賦予本件搜索扣押之證物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本案扣案物品均屬員警違法搜索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採取。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許銘宗就於
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為向他人販賣,而向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以23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本院調查、審理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77、78、95、96頁,原審卷第14、15、32、33頁及45頁背面、本院卷第),且:
1.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15、16、26、27、29頁)。
2.復:⑴將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粉末、碎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定結果認:①送鑑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②送鑑碎塊狀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1公克(驗餘淨重23.69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20.9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有鑑定書以102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
⑵另將扣案之附表編號2之結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 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認:經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確認,驗前總毛重135.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34.8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4.76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故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08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74頁)在卷可稽。⑶是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4.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而論,被告已供稱:伊每兩海洛因賺3萬元、1兩甲基安非他命賺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是可證被告供稱其販賣毒品是「可以賺價差」等語,應為真實。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價差等節,應堪認定。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就於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9頁背面、第10、37、63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33頁、第45頁背面),又:
1.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73頁)。
2.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被告用以測量施用海洛因之用量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可佐。
3.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亦同屬,自應依法訴追。
4.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員警
為證,以證明本件搜索過程違法云云。惟就搜索過程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於原審已於103年9月24日、10
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搜索過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有原審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76-80頁),且被告於本院欲行再度詰問之內容,經其辯護人詳列後,經本院互核,認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完全相同、甚至部分用詞完全重複,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有被告刑事陳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曾育桯、鍾德賢、許銘華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審之論罪: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第
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本案被告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均係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未賣出而不遂,是核:
1.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其施用前、販入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⑵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前開⑵、⑶、⑷、⑸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迄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1日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部分及未遂犯之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4.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所得利益仍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本院認即令依前開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後依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之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除自身施用外,竟為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悔悟,惟兼衡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尚非屬甚鉅,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以供其(但非專
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如上開三㈠所示之一切情狀為量刑,並就沒收部分詳細說明如上開三㈡、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無搜索票,然被告同意搜索係非
真意,故為違法搜索。而本件證據之違法搜索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就本件搜索扣押過程之評斷,業已如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明確,並無違法搜索,且經衡量本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員警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為法益權衡審酌,本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仍應賦予其證據能力。至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⑴、送鑑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⑵、送鑑碎塊狀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1公克(驗餘淨重23.69公克,空包││││裝重1.92公克),純度88.22%,純││││質淨重20.92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6包,分別編號為A1至A6:│││他命│⑴、驗前總毛重135.0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39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①、淨重34.89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4.76公克。││││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成分。││││③、純度約98%。││││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08公克。│├──┼─────────┼──────────────────┤│三│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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