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53號聲請人 劉明堂
劉泱辰 劉瓊惠 劉薏婷 陳冠燁 上列聲請人等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貴春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明堂、劉泱辰、劉瓊惠、劉薏婷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冠燁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貴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09日死亡,聲請人劉明堂、劉泱辰、劉瓊惠、劉薏婷分別為被繼承人陳貴春之配偶、長女、三女、六女,其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於99年11月09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陳貴春之遺產,並於99年12月09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貴春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惟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等已踐行前開通知義務之文書,然該通知已於9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等有無盡通知義務不明,附此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陳冠燁為被繼承人陳貴春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陳貴春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劉瓊雅 、 劉瓊芳 ,且其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亦有前揭事證可證,聲請人陳冠燁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陳冠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