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90號上訴人 王美利 被上訴人 張正昌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且此裁定已於一百年二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則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訴要非合於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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