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自借款生效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
(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
借款生效日起滿三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
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暨就本金及每月應付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契約期限五年,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分六十期,每月應按時平均攤還
本息。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
款借據第十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
息。被告迄今結欠原告本金一十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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