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加收延
滯第五個月當月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8日及90年11
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
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利率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約加收最高六期,按延滯月數計算自150元至900
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94年5月底止
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
息、違約金,迄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表、歷史帳戶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消費簽帳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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